规章制度范本条例

新《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文已影响 2.12W人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新修订的《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将于2017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新《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构建了完善的管理监督体系,分领域推进全社会节约用能,注重建立节能市场化机制,为规范我省节约能源及其管理活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排放,缓解资源压力,推动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新增煤炭消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等(减)量替代

强化政府的管理监督作用,能够有效地规范节能活动。《条例》围绕完善政府职责手段、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关系两个关键点,对节能监督检查、标准制定、数据统计、审查制度等作了系统规定

同时,针对我省煤炭消费比重大、环保和减排任务重等问题,《条例》规定严格控制煤炭消费总量,新增煤炭消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等(减)量替代,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审查,着力推动削减煤炭消费总量和优化能源消费结构。

为强化政府管理手段,推进信用市场建设,《条例》还规定建立节能失信不良记录制度,督促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诚信经营,助推节能市场健康发展。

单体建筑面积超两万平方米公共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用能与节约是节能工作的重中之重,明确并落实节能措施有助于推动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条例》对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农业、公共机构、重点用能单位等分类施策,全面覆盖能源消费重点领域。

在工业节能方面,《条例》规定各类园区开展节能和循环化改造,发展集中供能和能源梯级利用。在建筑节能方面,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机关办公建筑、公益性建筑、保障性住房以及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在重点用能单位方面,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控制目标责任制,完善能源管理体系,从而实现以制度创新推动节能降耗。

逐步建立健全用能权用煤权核定和交易机制

发挥市场机制对节能的驱动作用,是推动用能单位和个人节约能源的内在动力。《条例》结合我省节能市场化机制的有益探索,明确规定推行用能权、用煤权等交易制度,逐步建立健全用能权、用煤权核定和交易机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惩罚性电价、差别电价等,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鼓励企业进行节能产品认证,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鼓励企业组建节能服务机构,推动规模化经营,鼓励节能服务机构为用能单位提供服务,分享效益。

以下是条例全文: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科技引领、公众参与的原则;坚持节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主管部门,综合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统计等有关部门以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察工作。

第六条 本省实行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双重控制,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按照要求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节能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效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优化能源消费结构,降低煤炭消费比重,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提高清洁能源消费比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技能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增强公众节能意识,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知识的宣传,发挥社会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健全节能工作体系,对节能工作进行综合部署,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用能行为。

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监察。

节能监察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节能监察机构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节能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地方节能标准的,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健全能源统计工作体系,完善能源统计制度,加强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分析,根据工作需要向节能主管部门及时提供相关统计数据,并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能耗公报。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节能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审查未获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依法负责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煤炭消费总量,制定煤炭消费总量削减计划,完成年度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目标。

新增煤炭消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煤炭消费等(减)量替代,在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前编制煤炭消费等(减)量替代方案,报节能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能服务体系,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等节能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能源审计、成果转化、技术转移服务、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失信不良记录制度,对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和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失信行为作出实质性改正且期间未新增失信行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认定合格,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节能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节能标准、节能政策,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 用能与节约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建立健全节能目标责任制、奖惩制度、教育和岗位培训制度,优化用能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台账,保存原始记录,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定期对能源利用状况、主要用能设备能耗进行分析,制定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工业节能技术改造,实施钢铁、电力、石油加工、化工、煤炭、建材、造纸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改造,限期淘汰落后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按照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编制实施用能规划或者节能方案,开展节能和循环化改造,发展集中供能和能源梯级利用。

第二十三条 对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煤层气等发电的机组,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网企业应当优先并网,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上网电量的价格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电和热电联产、资源综合利用机组发电以及其他节能环保水平先进的机组发电。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城镇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鼓励采用热电冷联产、多能互补、能源梯级利用、分布式能源、能源互联网等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在已经实行集中供热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式燃煤供热设施;对已经建成的分散式燃煤供热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拆除,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支持利用工业余热向居民供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业余热纳入供热专项规划,制定热源热网等供热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优先选用工业余热,并同步制定供热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提高建筑节能标准,鼓励采用新型节能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推行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加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降低建筑全寿命周期的能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推广节能建筑,引导农村个人自建自用住宅按照农村建筑节能相关标准进行设计和建造。

第二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机关办公建筑、公益性建筑、保障性住房以及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其他新建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既有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

第二十九条 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照明,应当严格遵循照明设计标准规范;已建设施不符合照明设计标准规范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电管理,推广使用节能照明产品,优化节能控制技术,严格控制公共场所以及大型建筑物的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网络和服务体系。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优先采购、使用节能和新能源交通工具。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公交专用道和非机动车道,加强公共充电桩、公共自行车等设施建设。鼓励公众采用公共交通、非机动交通、步行等绿色低碳的方式出行。

第三十二条 鼓励港口建设和使用岸电设备,为靠港船舶和码头设施的货物装卸、航道清淤、照明厨炊等生产生活提供电力。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科学决策,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表率作用。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能耗定额管理制度,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既有办公建筑进行节能改造,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节能环保产品和设备,优先采购、使用节能和新能源交通工具,禁止采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推广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可再生能源,提高秸秆能源化利用率;提倡节约高效用能,更新和淘汰高耗能农业机械、设备设施,推动农业清洁生产。

第三十五条 本省实行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

猜你喜欢

热点阅读

最新文章